(2015)洮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志龙,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亮、罗志龙,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手持菜刀铁棒到其邻居兰某某家将门玻璃打碎后并用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玻璃门损失价值人民币28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12.60元,误工费人民币651.54元,护理费人民币651.54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274.60元及赔偿玻璃门损失2860.00元,共计人民币75674.88元。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要求不同意赔偿,没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手持菜刀、铁棒到其邻居兰某某家,将门玻璃打碎,用刀将兰某某左上睑外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某被外力作用,致左睑外眦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玻璃门损失价值人民币2860元。被害人兰某某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人民币5308.2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洮南市医院病历及票据,鉴定费票据,现场监控光盘及被害人兰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1.2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308.20元,误工费人民币651.54元(108.59元X6天),护理费人民币651.54元(108.59元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X6天),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玻璃门损失人民币286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洪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