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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外孙),汉族,新绛县人。被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张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以程某的名义于2008年3月28日在被告下属的XX信用社代办员聂某处入股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金证。2010年程某去世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0日更换股金证,现原告要将股金3000元及分红取出,但被告以程某已去世为由,拒不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程某名义投入的股金3000元及分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0日新绛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张某与程某于200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程某去世的事实;2、2015年4月30日聂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张,以证明聂某经手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为原告张某办理了以程某名义入股3000元事宜的事实;3、社员(股东)基本情况表、资格股登记表、投资股登记表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程某的股东身份、股金证号及2011年3月10日换折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处确有程某的入股股金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股东程某本人来领取股金及分红。现得知股东程某已去世,因不知股东程某是否有继承人,故对原告请求领取股东程某名下的股金及分红的诉求,应由原告提供相应材料,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张某与程某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7日晚上,原告张某将程某身份证及3000元交给被告代办员聂某,2008年3月28日由聂某经手在新绛县XX信用社以程某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入股事宜,程某成为被告股东,股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股金数额3000元。2010年程某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处确有程某入股股金3000元,且原告提供了自然人社员(股东)基本情况表、资格股登记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张某与程某在同居期间的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故在被告处程某名下的3000元股金及分红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可分得1500元股金及相应的分红。因程某已于2010年死亡,原告未提供程某有无其他继承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在被告处程某名下的1500元股金及相应的分红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3月28日程某名下1500元股金及相应分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瑞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