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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新友谊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史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新友谊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刘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洮南市新友谊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娟,女,1976年2月1日生,满族,现住洮南市.被告:刘鹤,男,其他不详。原告洮南市新友谊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2月末期间,被告向原告单位出售玉米,原告陆续以现金、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粮款。2014年12月末结算时得知,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购粮款20万元。被告答应于2015年1月末前予以返还,但被告未能按时返还,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欠据,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予返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支付购粮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鹤欠款事实和金额。被告刘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鹤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单位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经手人:刘鹤,2015年2月3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鹤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刘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刘鹤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新友谊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宫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