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9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三利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三利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970-2号原告:山东省三利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昆仑山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钱志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三利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以下理由: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根据技术协议约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表明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处,故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买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证明曹县人民法院作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山东省三利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交由买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山东省三利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所在地为曹县,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市江南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