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立明与张立华、贾伟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明,张立华,贾伟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李立明,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立华。被告贾伟涛,住文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明诉被告张立华、贾伟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立明,被告张立华、贾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贾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明诉称,2011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的工厂务工,被告贾伟涛是鑫艺派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被告张立华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当时原告与被告张立华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后来从2012年起涨至每月5500元,工资每月月底支付。但是工资并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只是随用随取。2013年年底临近春节时,工厂停工放假,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资。再之后被告张立华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资。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张立华沟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4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根本没有支付工资的意愿。到现在被告张立华采取不见面,不接电话的方式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以及延迟支付工资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伟涛辩称,文安县鑫艺派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现在已经注销,材料厂从没有实际经营。张立华非实际经营人。其未提供劳动,未拖欠其劳动报酬。不同意其全部请求。被告张立华辩称,张立华并未实际经营文安县鑫艺派装饰材料厂,与原告李立明不存在用工关系,未拖欠其劳动报酬,不同意其全部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李超、赵丽宁、张小雨、张洪彬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据二、原告李立明给被告张立华打电话的录音一份。证据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对以上四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人赵丽宁、李超、张小雨所证明的债权人为李立民,而非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以上四证人的证言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我回去核实。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取的文安县劳动保障局关于文安县鑫艺派装饰材料厂的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笔录无异议,对孙忠涛的笔录有异议,他在厂里负责食堂、发货,跟管家似的,给我们发工资他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四个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张立华欠原告工资5000元,在此方面具有证据效力,其他方面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中关于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文安县劳动保障局对孙忠涛所做的笔录在证明原告为文安县鑫艺派装饰材料厂的工人方面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李立明在被告张立华经营的文安县鑫艺派装饰材料厂打工,2013年12月31日离开该厂。截止到原告离开该厂,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付。又查,文安县鑫艺派装饰材料厂早已被注销,该厂原登记的负责人是贾伟涛。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明为被告张立华打工,被告张立华就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因原告只能提供5000元欠款的证据,对多出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只能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伟涛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给付原告李立明工资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博亮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