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蒙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南山深圳市科技园某酒店5F济州岛SPA会所足浴房用餐时,因卫生问题与被害人易某飞争吵,后刘某拿起桌上一个陶瓷杯子将易某飞的嘴唇和四颗牙齿砸伤,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同事拉开。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易某飞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砸坏的杯子碎片(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曼、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飞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易某飞的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曼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实际赔偿被害人易某飞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单位将被告人刘某的工资3900元支付给被害人易某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于2015年8月8日的陈述、被害人当庭陈述、声明和收条等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3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