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付与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裘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裘志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付,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光仁,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利,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裘志贤,女,1961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十建公司)、被告裘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刚,被告哈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利和同时作为被告裘志贤的委托代理人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哈十建公司施工的海伦工地提供木方。2009年5月24日,被告哈十建公司的被告裘志贤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木方款108080元。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木方款1080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2015年5月6日止为807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哈十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司法解释欠款可以主张,但是应该从向对方主张时开始计算。其中有9100元的木方没有用于被告工地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只欠原告9898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总计欠款252280元,在道里法院被告和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已经到执行阶段。该公司称已经将被告欠原告的木方款252280元给付原告了。在该案中被告没有要求开发商给付该木方款。另外原告曾在南岗法院起诉过被告,那笔木方款加上本案的木方款数额应为252280元,故本院应该扣除9100元。被告出具的2009年5月24日的收条,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5月4日。原告在2014年3月6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中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事实存在,但是不应得到支持。在515号案件及75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裘志贤辩称,被告裘志贤受雇于被告哈十建公司,是该公司的职工,负责一些工地事故。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木方款108080元。证据二、(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15号和(2015)哈民三商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3月6日,就该债权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该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哈十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哈十建公司两起案件共计欠原告木方款252280元。证据二、(2014)南民二初字第515号卷宗中本案原告举的证据二被告哈十建公司会计出具的十建工程拨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哈十建公司欠原告李付木方款252280元,也就是原告在两审诉讼中应当减去9100元木方款。被告裘志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条证明被告曾经收到木方,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实际使用的木方数量。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其中有9100元的木方没有用于被告施工。当时工地多方承包,被告实际没有用原告出具数量的那么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上一次诉讼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该案是买卖关系,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对被告哈十建公司所举证据一,认为是本案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哈十建公司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来源看是我们找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出具的,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单独针对原告双方的对账明细,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该货款应该由被告公司支付。而且从开庭庭审的事实看,被告公司对欠款的事实是否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欠款金额。被告裘志贤对被告哈十建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哈十建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为被告哈十建公司施工的海伦工地提供木方。2009年5月24日,被告哈十建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被告裘志贤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欠木方款108080元。后该款一直未能给付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十建公司之间因买卖木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裘志贤代表被告哈十建公司在施工现场接收货物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哈十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裘志贤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给被告哈十建公司供货后,被告裘志贤代表被告哈十建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未约定具体的给付货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哈十建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关于被告哈十建公司所述欠款中有9100元是由其他承包方使用木材,不应由被告哈十建公司给付的辩称意见,庭审中,被告哈十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十建公司给付欠款10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付欠款10808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