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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海保与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保,季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何海保。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季志伟。原告何海保诉被告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季志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保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保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季志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季志伟承担律师费、调查费等合计4400元。被告季志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海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季志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季志伟向原告何海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利息按照银行月利率四倍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调查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履行地为义乌市,若有纠纷,案件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嗣后,被告季志伟未向原告何海保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何海保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贷款利息,应确定为存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何海保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海保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海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海保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原告何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何海保负担210元,由被告季志伟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