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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友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友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成都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匡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范友才,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意物业公司)与被告范友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章果、王川,被告范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翼、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意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范友才进入原告欣意物业公司从事值班电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时间不打考勤、工作时间看电视、睡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原告多次对被告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屡教不改。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不进行工作交接,直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原告未正式决定和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 5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友才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被告发出了开除处罚通知书,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范友才进入原告欣意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11月4日被告因未打考勤,两次受到警告处罚;同年12月10日被告因在配电室看电视,原告欣意物业公司海关项目部对其作出警告处罚。三次处罚原告均出具了《处罚通知书》,并由被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3日欣意物业公司海关项目部出具《处罚通知书》,载明:“工程部:2014年12月23日9时,在对你部工程部进行工作检查中发现你部员工范友才,工作中存在完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定额指标等问题。按照公司制定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决定处以开除的处罚决定。”当日,被告离开了原告欣意物业公司。2014年12月26日,原告成都欣意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在本月23日的工作检查中,发现范友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范友才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另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 93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处罚通知书》四份、《员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欣意物业公司海关项目部在既无证据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进行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以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的工作检查中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罚决定,并出具《处罚通知书》,其行为是违法的;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在2014年12月23日的工作检查中发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后两次理由矛盾,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真实性不确定;同时,虽然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不打考勤、看电视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原告制定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中应当予以辞退或开除的情形。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其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 5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已两年零十个月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即11 610元的赔偿金,被告对仲裁裁决的11 598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范友才支付赔偿金11 59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