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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国栋与陈健超、贝宗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栋,陈健超,贝宗圃,杨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徐国栋。被告:陈健超。被告:贝宗圃。被告:杨静静。原告徐国栋与被告陈建超、贝宗圃、杨静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栋和被告陈建超、贝宗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栋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建超因持被告杨静静信用卡透支无力偿还,向其借款25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贝宗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建超、贝宗圃、杨静静归还其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建超辩称:2014年12月11日,其向原告徐国栋借款25500元属实,但双方无利息约定,其一次性归还有困难,愿意分期还款。被告贝宗圃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争议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健超现没有一次性归还能力,可以分期归还。被告陈健超无法归还的部分,其愿意承担保证义务。被告杨静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建超曾持被告杨静静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3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当该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建超到原告徐国栋经营的手机店,要求原告徐国栋代为归还被告杨静静信用卡透支款25500元,同时承诺在该手机店的POS刷卡归还。原告徐国栋表示同意,并向被告杨静静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64)汇款25500元。当被告陈建超持被告杨静静上述信用卡刷卡时,因密码被修改未成。为此,被告陈建超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国栋借到人民币25500元,于14年12月30日前还15000元,余下10000元在15年1月份还清”。被告贝宗圃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25日,本案纠纷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在送达调解书时,因原告徐国栋反悔致该民事调解书未能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徐国栋与被告陈建超、贝宗圃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因当事人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徐国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应予允许。被告陈建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贝宗圃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静静是被告陈建超指定的收款人,非借款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告徐国栋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栋借款本金255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贝宗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陈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越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