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光富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李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曾光富,李雪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552号2幢1楼6号、2楼1号。负责人:杜寿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莲,女,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光富、李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麟,上诉人向健奇、刘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麟,被上诉人曾光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李雪莲出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雪莲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方向沿国道213线往五通桥区客运中心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黄角井大桥,左转弯准备上桥时与由五通桥客运中心站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由原告曾光富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光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光富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院外建议继续治疗;2、院外休息2月;3、右下肢物负重3-5月;4、高血压病建议专科随访;5、适当锻炼右膝关节功能,门诊随访。2014年7月8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雪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光富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光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曾光富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雪莲、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曾光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284.00元、误工费13077.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施救费250.00元、修车费900.00元、被扶养生活费2723.00元,共计67470.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1、被告李雪莲为原告曾光富垫付了医疗费1707.87元;2、原告曾光富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表明原告曾光富出事前一年日平均工资为181.62元;3、原告曾光富与谢友珍(1934年9月15日出生)系母子关系,谢友珍育有三子女;4、川L×××××号车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曾光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遭受侵害,有请求被告李雪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被告李雪莲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光富无责任。川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两份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李雪莲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曾光富医疗费中包括高血压病治疗费用,应扣除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曾光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予以说明并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故不准予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曾光富主张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07.8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25.00元×1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护理费1284.00元(107.00元×1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曾光富主张的误工费9626.50元[53天(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工作日)×(47406.00元÷12÷21.75)],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施救费2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富主张的修车费900.00元,原审法院按定损金额认定450.00元;原告曾光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00元(16343.00元×5年÷3×0.1),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977.3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007.87元(医疗费17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2269.50元(护理费1284.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96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00元),财产赔偿项下700.00元(施救费250.00元+修车费450.00元),以上款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曾光富64977.37元(医疗费项下2007.8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2269.50元+财产赔偿项下700.00元)。被告李雪莲垫付的医疗费1707.87元应在原告曾光富的应得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曾光富63269.50元,支付被告李雪莲1707.8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曾光富63269.5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雪莲垫付款1707.87元;三、驳回原告曾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曾光富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应当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光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雪莲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确认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被上诉人曾光富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不当,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晓芸审判员 张开运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逾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