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与陈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陈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左后旗金宝屯镇。法定代表人张连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丽娟,女,1984年7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友,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凌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米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添翼米业董事长张连笙招聘被告陈友为公司电工,月薪3000元。2013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办公楼进行作业时被电击伤从高处摔落,致使受伤。事发后,原告将其送入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双手电击伤、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2260元均由原告支付。陈友于2013年8月1日被告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继续绝对卧床三个月,促骨愈合治疗,下地时腰围带保护,一年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2.每个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被告出院后,先后到通辽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16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支付诊疗费1637.64元,被告因此支出交通费499.50元。2014年1月13日,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友系因工受伤。同年8月30日,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原告添翼米业没有为被告陈友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又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添翼米业于2015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陈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0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06.46元,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其在停工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不应当支付护理费6699元,被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私自转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37.64元以及交通费499.50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更不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友被原告聘用后,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从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此关系中,被告陈友受伤,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应予确认。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五条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被告可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据其规定,工伤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依据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的均为13个月。2013年度通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7.42元,故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06.4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其规定,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在一般情况下,一定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对应一定的停工留薪期,多部位受到伤害的,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得累加。依据被告医疗诊断证明,其双手电击伤、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和骨盆骨折。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有关规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符合其规定,并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四)原告应支付被告出院后卧床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其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依据被告出院诊断,被告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三个月”,可见,被告在“绝对卧床”期间应需要护理,故所需护理费应由原告支付。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2012年度通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作出其裁决(3190元/月,三个月的70%为6699元)合理合法,应予确认。(五)原告应支付被告到统筹地区以外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是被告到统筹地区以外产生的治疗费和交通费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到统筹地区以外诊疗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到北京等地支付诊疗费1637.64元,交通费499.50元。依据被告出院诊断,被告出院后每个月应复查一次。由此认定,被告到北京等地诊疗支付的诊疗费以及交通费系合理费用,且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对该诊疗费已作出终局裁决,原告也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对被告该诊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也应支付被告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费。综上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由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五条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有关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陈友本人工资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06.46元(2013年度通辽市职工平均工资3577.42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506.46元(2013年度通辽市职工平均工资3577.42元,13个月);三、由原告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友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陈友工资3000元,8个月);四、由原告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友护理费6699元(2012年度通辽市职工平均工资3190元/月,三个月的70%);五、由原告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友到统筹地区以外诊疗发生的医疗费1637.64元、交通费499.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添翼米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友与添翼米业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故添翼米业不予支付陈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0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06.46元,计93012.92元。陈友之所以触电摔伤,是因其操作不当,未按照安全规定作业造成的,添翼米业已承担了一切医疗费及护理费计22260元,所以不应再支付护理费6699元。医疗机构并未证明陈友需要到统筹以外的地区治疗,故其外出就医的医疗费1637.64元、交通费499.50元没有依据,添翼米业不应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现陈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添翼米业应支付陈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6699元是依据陈友受伤等级及出院小结,陈友在停工留薪期间仍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所支付,是有依据的。外出就医医疗费1637.64元和交通费499.50元,是产生于陈友受伤治疗期间,属于尚未支付的部分,与治疗工伤有因果关系,且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用人单位如不服,应申请撤销,否则,该项裁决已生效。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友被添翼米业聘用为电工后,添翼米业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陈友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同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添翼米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陈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友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应予以解除,陈友就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添翼米业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以上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6699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一审依据陈友出示的出院诊断书,因该诊断书中写明:“继续绝对卧床3个月”,判决由添翼米业支付陈友统筹地区职工3个月平均工资的70%,即6699元是正确的。关于陈友外出就医医疗费1637.64元及交通费499.50元,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陈友以上两项费用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没有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以不应由添翼米业支付给陈友该两笔费用。陈友辩称该两项费用在仲裁裁决时是一裁终局的裁项,应向本院申请撤销,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仲裁裁决中,即有一裁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应按非终局处理,故陈友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添翼米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296号民事第五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计1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添翼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