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光林与祁国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祁国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光林被告祁国明。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刘郑王村南。法人代表人孙华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光林诉被告祁国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国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林诉称,2015年7月7日,张光林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村路口处转弯时,与祁国明驾驶的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光林、仇建华受伤。经西城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祁国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仇建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祁国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张光林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村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告祁国明驾驶的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光林、仇建华受伤。经西城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祁国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仇建华无事故责任。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事故造成的原告厢式三轮车车辆损失5215元,该损失由山东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鉴定报告、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林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林财产损失1607.50元;三、驳回原告张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祁国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