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学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47号原告赵学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学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东诉称:原、被告系车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津H×××××标志307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原告系津H×××××标志307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4月12日,原告之子赵哲彬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行驶时与第三人周锴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赵哲彬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周锴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原告赔偿了案外人修车费及评估费、拆解费。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为此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2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和维修价格过高,原告主张其本车的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拆解费用、评估费用、救援托运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赔偿三者的损失不能超过限额;应当向我司交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标志307轿车与被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7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4月12日,原告之子赵哲彬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行驶时与第三人周锴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赵哲彬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双方车辆救援托运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524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费用15500元。案外人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91785元。原告已为第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91785元,鉴定费4500元,拆解费9178元。另查明: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为15240元,与汽车修理发票显示的金额15500基本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虽然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略高于定损金额,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实际损失为15500元,被告应予赔偿。第三者受损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数额为91785元,与汽车修理发票显示的金额一致,该笔费用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亦应予赔偿。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及第三者事故车辆定损金额和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提出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谓“无责代赔”,是指全责方承保公司代替无责方承保公司赔偿全责被保险人100元,而不是从全责方承保公司应当赔偿的2000元之中扣减100元。被告对“无责代赔”制度的理解有误,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第三者事故车辆拆解费9178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为第三者实际支付修车费91785元,拆解费9178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支出费用105463元,超过了投保限额,故本院确认被告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救援托运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救援托运费33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东车辆损失保险金155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救援托运服务费3300元,共计1188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学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赵学东负担3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334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