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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某乙与陆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方某,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方静,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方珍之兄。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甲,被上诉人陆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乙母亲方某与陆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8日,方某与陆某甲共同收养陆某乙,并经桐城市民政局依法登记,因方某与陆某甲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与陆某甲的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桐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准许方某与陆某甲离婚,养女陆某乙由方某独自抚养成年。陆某乙现就读于桐城市××小学五年级,方某离婚后,身体状况不好,带着陆某乙租住在其姐姐家,没有固定工作,只能打临工,收入很少。另查明,陆某甲已再婚,有一子在合肥读书,陆某甲在安徽盛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10元。陆某乙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某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年11000元,至陆某乙18周岁止。庭审中,陆某乙追加请求陆某甲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20日的抚养费、教育费25941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实际,陆某乙的抚养费酌定每月500元为宜。陆某乙要求陆某甲追加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20日的抚养费、教育费2594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2012)桐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判定,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陆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原告陆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陆某乙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陆某甲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陆某乙母亲方某有劳动能力,且每月有收入2000余元,2012年其与方某离婚时,一次性支付给方某住房补偿12万元和经济帮助2万元,故方某有一定经济能力。陆某乙抚养费问题在(2012)桐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方某自愿承担陆某乙抚养费,现陆某乙不符合子女要求变更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其再婚后家庭经济负担较重,无力负担陆某乙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陆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陆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桐城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孔城镇清水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陆某甲妻子刚怀孕,现在不能工作,家庭花费较大。陆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免除陆某甲对陆某乙的抚养义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联系,故予以认定,但达不到陆某甲所要证明的目的。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陆某甲向陆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2年陆某甲、方某的离婚诉讼中,方某虽自愿承担陆某乙抚养费,但现在方某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陆某乙所需费用。陆某甲称陆某乙母亲方某每月有收入2000余元,足以负担抚育陆某乙的实际需要,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陆某甲在安徽盛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实际负担能力强于方某。陆某甲再婚后其妻怀孕,有一定的家庭负担,但不能免除其对养女陆某乙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审根据陆某乙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养父母陆某甲、方某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也考虑了陆某甲新组家庭后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定陆某甲向陆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