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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程芳与张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江,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江,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芳,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秀(系程芳配偶),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福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上诉人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福江承包饶河县至饶河农场段光缆铺设工程,因缺少资金,被告通过潘鹏与原告的儿子程嘉雨认识后,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7日、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15000元、40000元、20000元。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程芳与被告张福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只是四张借据的持有人,而非该借款债权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2013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程芳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张福江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张福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称,通过潘澎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向其借钱。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承认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潘澎也证实从来没有介绍被上诉人认识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如何将钱借给上诉人呢?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是被上诉人把钱给了她的儿子程某某,再由程某某将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逻辑,首先,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把钱借给从来没有见过面的陌生人呢?其次,如果被上诉人的说法属实,那么她的儿子程某某应当是本案的原告,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三、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潘澎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潘澎将其承揽的黑龙江省公司第十四期工程饶河县至饶河农场光缆铺设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开始施工,潘澎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况,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0日分四次给付上诉人14万元工程款,之后潘澎提出要求上诉人对收到的工程款打借款凭证,作为他向省公司申请拨款的凭证。上诉人按照潘澎的要求出具了四张借工程款的凭证,之后这四张凭证不知道为什么到了被上诉人的手中,现被上诉人持四张借工程款凭证起诉上诉人,是在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借款凭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首先,从借款凭证内容来看,上诉人所借的是工程款,同时注明是“饶河县至饶河农场光缆铺设工程”借款,这说明借款与工程合同有关,而不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和这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被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将钱借给上诉人,借据的内容不可能这样书写。其次,借款凭证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再次,这四张借款凭证注明的借工程款时间分别发生与2011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7日、11月20日,前后相差只有15天,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只相差2天,第三次和第四次只相差3天,如果是正常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又远在双鸭山市,根本没有必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分四次借给上诉人。借据标注借钱给张福江是用来施工的,可是2011年11月17日工程已结束,有《工程合同》为证,2011年11月20日工程结束3天后还把2万元工程款借给张福江,纯属胡说八道。这四张借工程款凭证中的1.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其余三笔给付的是现金,根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是其儿子程某某亲自来饶河县工商银行附近给上诉人送钱,这不符合逻辑,饶河县和双鸭山市相距几百公里,亲自来到饶河送钱既浪费钱财又徒劳无益,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亲自送钱的说法纯属捏造事实。五、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主张是通过其儿子程某某将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庭不仅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工程款凭证提出异议,而且对于借款事实也提出异议,那么作为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提供证据,应由其儿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商初字18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程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在上诉人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维持原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张福江承包饶河县至饶河农场段光缆铺设工程,因缺少资金,通过潘鹏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程嘉雨认识后,分别在2011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7日、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元、15000元、40000元、20000元是客观公正的认定。本案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借款,中间人潘澎是我儿子的朋友,并且潘澎还是借款人张福江所承包工程的老板,在此情况下,才借钱给张福江,并且有张福江亲手打的欠条、中间人潘澎的证人证言、农行汇款凭条作为证据,借款事实清楚。我是债权人,所以我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是无可非议的。在张福江与潘澎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没有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0日付给其工程款的约定。事实上合同是这样约定:“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付给乙方启动资金3万元。开工后甲方从乙方铺设前三盘光缆中扣除启动资金3万元,乙方铺设光缆按每盘3000米9000元日结算,剩余的每盘1500元,在全段铺设完成,没有障碍,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即全部付清”。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四次借款与工程付款没有任何关联,该四张借据是上诉人张福江收到每笔借款时,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假如上诉人按合同完成施工后,结算时应打收条,打借据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四次借款是潘澎给他的工程款,事实是四次借款不仅有原审证据5、6、7、8、9、10为其佐证,而且有潘澎出庭证明在此项工程中,自始自终没有给上诉人张福江一分钱工程款。2011年11月8日农行15000元的汇款凭条,是我儿子直接从农行汇给上诉人的,凭条明确记载汇款人是程嘉雨,收款人是张福江,张福江收到借款并打了借据。所以张福江借款是事实。上诉人与潘彭的工程合同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形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不仅有四张借款凭证,而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还有银行相关汇款凭证等多项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在歪曲事实。借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最有效的证据,除非上诉人提供已经还款的凭证。否则任何抗辩理由都不能推翻借款的事实和还款的义务。另外,分几次借款都符和逻辑、都不违法。关于借据中为何书写借款用途问题,是因为此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借款,必须写明借款原因和用途。该借款的用途就是将此款用于饶河县至饶河农场光缆铺设的工程用款,如果上诉人承包的不是此项目,被上诉人不会将此款借给上诉人,另外如果此项目的老板不是借款中间人潘澎,被诉上人也不会将此款借给上诉人,所以在借据中必须写明借款的原因及用途。上诉人称我儿子亲自到饶河给上诉人送钱不符合逻辑。这根本就符合逻辑,原因就是为了把握,11年11月17日去饶河就是为了借钱后及时把借据拿回来。所以这是很正常的事。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从一审到二审自始至终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都是在凭空捏造,歪曲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程芳提交两份证据,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文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经营过西郊饭店,有借款能力。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开养殖场,有借款能力。上诉人张福江对被上诉人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借款,被上诉人如何支付借款应提交证据。上诉人张福江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江对被上诉人程芳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债权人。故上诉人负有按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款项进行偿还的义务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张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晓琪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