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67号原告张某。被告彭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彭某乙。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自2010年始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辞,两人缺乏有效沟通,感情恶化,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以其夫妻之间无根本冲突为由认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不错,被告彭某甲并无重大过错及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希望原告能以被告珍惜感情的执念为重,只要被告在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方面积极主动一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方面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