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贵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贵,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金某贵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梁和明原告金某贵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继、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贵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1996年2月25日生一子,取名金某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被告曾今多次提出离婚,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主体身份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住房平面图,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一套商品房,系按揭房屋,财产分割应分割剩余按揭款;三、清单复印件,证明欠金某富、金某友、金某芝、蔡某光、兰兰、王某国等6人借款87800元;欠张某文、郑某祥、程某伟、墙纸、油漆、门面租金等17100元;崔某发债权20000元;被告收房租12300元,邮政银行卡内存款30000元。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因第三者插足,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不合,并非性格差异导致不合。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春经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好,1995年6月21日双方在原霍山县汪家冲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5日生一子,取名金某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尚好,近期由于双方互相缺乏信任,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为双方缺少沟通,家庭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贵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