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郭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委托代理人:姚金英。原审被告:郭颂。原审被告:姬建军。原审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小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马宗山,经理。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博、原审被告郭颂、姬建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司机张德峰酒后驾驶冀J×××××号车沿沧州市渤海新区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公司门前时,与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颂酒后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张德峰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博。被告姬建军系被告郭颂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昌盛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被告郭颂系被告姬建军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认可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项:1、车损50649元;2、车损鉴定费1719元。原审认为,被告郭颂系被告姬建军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姬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姬建军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郭颂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向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博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由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委托,经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黄价鉴损字(2014)港第0080号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车损为50649元,故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公估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52368元,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应在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鲁M×××××/鲁M×××××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10.4元,以上共计17110.4元。待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姬建军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博各项损失共计17110.4元;二、驳回原告张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博承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承担228元。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该条款字体加粗、颜色相异,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告之义务,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被上诉人张博答辩称,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免责告之义务,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姬建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作用为实际车主姬建军和保险合同经办单位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免责条款的明确告之,该保险合同又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颂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部分内容的文字予以了处理,但并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上诉人也未对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所以,原审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张博各项损失1711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高宝光审判员孙雅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