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顺平与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平,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卢顺平。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汜水镇长沙村运河大桥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高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顺平与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平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顺平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等材料,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此前所欠材料款及利息向原告卢顺平出具往来明细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总欠卢顺平款材料款:619647.74元+利息12870元=632517.74元;并承诺春节前付15万元,2015年1月份后现金发货,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材料款10万元,直至付完为止(未付材料款按月结息);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2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人民币563768.51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出售粉煤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卢顺平出具往来明细一份,载有:“截止2014年12月30日总欠卢顺平款材料款:619647.74元+利息12870元=632517.74元。被告另承诺春节前付15万元材料款,2015年1月份后现金发货,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材料款10万元,直至付完为止(未付材料款按月结息)。”该明细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于2015年4月、5月向原告共支付欠款12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欠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帐一份、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材料往来明细账”的形式对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付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货款、应付利息的支付期限进行了书面约定。该“明细账”还约定剩余未付货款按月结息。现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对于原告按月息2%的计算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通过对双方在“结算明细账”中就欠款金额、计息金额、计算天数的书面约定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对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计息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9647.74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287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9647.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