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秋萍与虞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萍,虞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袁秋萍,崇仁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高田,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虞小红,崇仁人。原告袁秋萍与被告虞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萍诉称,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0月1日和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5万元和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小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拟证明2013年8月29日至11月4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合计借款40万元,并分别约定月息3分和5分的事实。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条及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月1日和11月4日,被告虞小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秋萍分三笔借款5万元、25万元和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和10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虞小红的签字及捺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出具承诺书,表示30万元借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按月结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此后,被告虞小红仅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小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秋萍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对借款资金来源提供了相应证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和5%,即年利率36%和60%,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虞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小红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秋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虞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袁秋萍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虞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袁秋萍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虞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袁秋萍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袁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560元,合计人民币8860元,由被告虞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舒琪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