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8月2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桃源春晓小区正门宏域汽修屋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桌上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期15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