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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乙,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明桢、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父亲杨某丙、母亲李某在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村北南北公路上,因索要浇地水管与本村杨某甲及其妻子朱某发生争执,杨某乙用拳头将杨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及后某,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杨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33.99元。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中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杨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父亲杨某丙、母亲李某在惠民县胡集镇月杨村村北南北公路上,因浇地问题与本村杨某甲及其妻子朱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乙用拳头将杨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93.39元,误工费1620元(54元/天×30天),护理费702元(5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54.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杨某乙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二、鉴定意见惠民县公安局(惠)公(伤)鉴(法)字(2014)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杨某丙、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将杨某甲鼻子打伤的事实。2、证人宋某、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打伤杨某甲鼻子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将其鼻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六、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其将被害人杨某甲鼻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能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1、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实杨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医疗费单据12张,计款9993.39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300元,证实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且已送达被告人杨某乙及被害人杨某甲,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伤害行为给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杨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保护;对杨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杨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后期误工费、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身体恢复需要一定休息时间,误工费用可以适当赔偿。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1285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蔺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