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保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保异字第7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法定代表人张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滨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被告)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我方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6日,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我方的相关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我方不能确定是否还欠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法院送达我方的(2015)滨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第243条,该两条条文均属执行措施,在诉讼中适用执行措施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未写明查封期限两年的具体起算时间。综上,我方无法履行(2015)滨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要求协助执行的项目,请求依法撤销(2015)滨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稿》。经审查查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6日,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被申请人(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1200万元的财产或等额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滨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1200万元。2015年8月11日,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债权,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异议申请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