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子学与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学,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郭子学,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赵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原告郭子学与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学,被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学诉称,被告赵平因建设需要,在原告郭子学出赊购石料,经结算被告欠石料款20000.00元,被告赵平承诺此款暂时借用,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赵平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郭子学处借款本金240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可被告赵平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赵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26668.00元。被告赵平对原告郭子学主张的借款24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中有200000.00元系通过原告郭子学在王云祥处借款,原告郭子学不是实际的债权人;认为赊购的石料并没有算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赵平借款、原告郭子学担保问题,本院查明,被告赵平与被告郭子学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平通过原告郭子学向王云祥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被告赵平在原告郭子学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20天。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平未向原告郭子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月11日,原告郭子学向王云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3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郭子学自行撤回要求被告赵平给付石料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向原告郭子学借款40000.00元及通过原告原告郭子学向王云祥借款200000.00元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原告郭子学作为被告赵平向王云祥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后,享有了向债务人被告赵平追偿借款的权利。原被告在借款时达成的借款月利率5%和3%的约定,核算年利率为60%和36%,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应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利率应支持不超过年利率的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郭子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0元、财产保全费2654.0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5824.00元,由原告郭子学负担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莹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