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卢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卢某乙,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因长期不和,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造成家庭无法安乐;在家庭经济上,被告经常未经双方商量私自给她弟弟大数目金钱;在近五年内长期分居两地,无法结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卢某乙未到庭答辩,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人经深思熟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如下:1、对于双方分隔两地的缘由,是于xxxx年xx月xx日本人与丈夫卢某甲以及三个儿女(长女卢某丙、长子卢活权、幼子卢活鹏)移民加拿大,后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由本人负责在加拿大照顾正在接受教育的三个儿女,丈夫卢某甲回增城市仙村镇经营打理生意,才导致双方分居两地;在过去的五年内,丈夫卢某甲曾陆续前往加拿大探望家人,多年来虽然双方距离甚远,但一直以来都保持相互联系,关心和照应。2、在家庭经济上,由于本人身处加拿大,唯有委托本人亲弟弟对部分房产租金进行管理和收取,在这方面双方确实曾因租金财务上存有争议;现鉴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有所提及,所以我已委托长子卢活权与本人弟弟进行协调,并对该部分房产租金的管理和收取进行交接。3、本人非常不希望因以上问题而导致家庭破裂,并希望能早日家庭团聚,以达到家和万事兴的情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相识并发展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增城县新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育有子女,生活当中双方勤勉持家,令生活日渐富足。由于在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正确的情感交流和生活沟通,又因子女外出异地求学而致两地分居,令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而因家庭事务管理和生活相处等问题产生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少关心,更在家庭经济的使用管理上欠缺商量,擅自处分家庭收益,且近五年双方分居,其一直独居生活,令其倍感落寞。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复合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结婚多年,被告性格偏执,常对其埋怨吵闹,让其难以安宁,且在家庭经济上擅自给其弟弟出资购房,令其难于适从;现自己独居仙村的自营纺织厂内,既是看护工厂亦自理起居生活,而被告未曾前往探访,在其生病住院时被告亦未前来关心探望,所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辩称与原告分居是基于子女们需出国加拿大求学,当年一并移民外居,后经双方商议决定由被告继续对子女生活照顾,原告返内地打理家庭生意,且双方分居后一直存在联系和照应,并非原告所称分居五年而互不关心;对其弟弟的事情,是因当年移民而委托管理和收取房产租金,虽曾因租金收存的财务问题上存在争议,但现已由大儿子接管打理,希望原告能释怀理解,家庭早日和睦团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完整的婚姻家庭,且婚姻关系已持续二十余载,双方理应加以珍惜。近年来由于双方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遇问题未能坦诚相对、悉心引导,造成在家庭事务、处事待人问题上发生争执,而致夫妻关系不和。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五年,且曾擅自资助他人,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双方的分居存在因子女异地求学而需一方生活照顾的前提,况且双方异地的遥远距离,必然造成生活上相互照顾的阻隔,故此被告是因家庭所需而异地生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所以原告单凭从独居生活多年而主张感情破裂,欠缺理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曾擅自处分财产资助他人的情况,根据被告所称是当时移民而委托其弟弟代为管理部分房产租金收益,亦表示将由大儿子交接打理;其实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一方在知悉共有财产的处分而未作出反对表示,即视为同意该项财产的处分,所以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婚姻家庭的维系离不开双方的共同付出和不懈努力,夫妻关系的建立贵在能相互扶持和帮助,当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理应坦诚相对,互让互谅,以携手共渡,使前嫌尽释;双方既然建立起了家庭,就创建起了一份责任,而非轻言离弃以宣泄个人情绪。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持续二十余载,历经生活的风风雨雨,感情基础较为深厚,虽然双方存在生活中的争吵,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被告表示愿意共同解决好个中矛盾,希望家庭和睦,坚持不同意离婚,亦可见其对婚姻家庭寄予希冀。双方只要日后能加强沟通,遇事多换位思考,处事多以家庭为重,及时正确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和睦相处仍是可期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处事方式等问题产生不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薇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