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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由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由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廷,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孙某乙、女儿孙某丙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再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由某同前夫冯书申育有一子孙某乙,被告孙某甲与前妻周玉萍育有一女孙某丙,现孙某乙、孙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未和好,未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2014)临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双方夫妻感情是确已否破裂原告由某主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手持三角带或腰带将原告关在屋中殴打,2013年7月份原告到清河县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因此事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无端猜疑和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了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4年6月。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提供。被告孙某甲主张,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分居时间不认可,原、被告分居时间只有五六个月,期间二人通过电话。原告也曾回家看望孩子。为了一家人的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孙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猪圈(约六七分地)、两间房子,以上财产现在价值大约1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原告由某主张,除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外,二人仍有大型割麦机一辆、房屋五间、猪约50头,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孙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8.8万元、欠孙洪刚5000元、欠孙林祥5000元,以上共计9.8万元,要求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由某主张,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同意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继续分居长达一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由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XX均承担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向二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由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