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世林、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世林,宣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亭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伟,该社职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屈敏,该社职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世林,住什邡市。被告:宣琴(胡世林之妻),住什邡市。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世林、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伟、被告胡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胡世林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世林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按月利率10.0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止,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胡世林以其自有的挖掘机、铲车、越野车以及位于湔氐镇新街社区自建综合用房作抵押。被告宣琴作为被告胡世林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通过协商,被告胡世林处置了部分抵押物(铲车、越野车和综合住房),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世林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242,632.5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包括逾期利息为242,632.58元,之后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0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宣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胡世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世林答辩称:借款系事实,无异议,我已经处理部分抵押物(铲车、越野车、自建房屋),偿还了原告295,000元,挖掘机因承租人违法采砂被税务局扣押,因此没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即甲方处列明借款人系胡世林,被告胡世林、宣琴在尾页甲方栏签字捺指纹)、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胡世林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利息按照月10.05‰计算等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包括2012年1213字第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什公证字第2029号公证书、2012什公抵登第062号抵押登记证书)。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对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将其提供的抵押物在什邡市公证处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5日、8月18日、2015年1月8日、7月7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5.贷款还款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截至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胡世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242,632.58元的事实。被告胡世林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胡世林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宣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将借款70万元发放至被告胡世林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利息按照月10.0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将给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242,632.58元,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世林、宣琴于2001年7月17日结婚。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世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世林、宣琴将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综合用房、挖掘机、铲车)为二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限额63.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将此合同在什邡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将抵押物品进行登记,二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世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照月息10.0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被告胡世林、宣琴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70万元转入被告胡世林指定的账户。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世林、宣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变卖了部分抵押物,偿还了原告295,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242,632.58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世林、宣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70万元的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242,632.58元,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胡世林、宣琴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最高贷款金额63.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公证,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林、宣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242,632.58元,之后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0.05‰为标准并加收50%的罚息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世林、宣琴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632,000元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40元,由被告胡世林、宣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