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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1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曾洪萍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572-1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住所地某地方,组织机构代码某号码。负责人陈某。被执行人曾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某地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被执行人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7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仲裁保全过程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某地方房产(房产证号:某号码)。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993311.0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令》。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其已收到全部申请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3071881.43元,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结案。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76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119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应当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76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某地方房产(房产证号:某号码)的轮候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耀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