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胡士清与宋春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清,宋春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胡士清,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春红,农民。原告胡士青诉被告宋春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宋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青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将承包的淮滨县王家岗新农村商住楼水、电施工工程转包与我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施工完成后,201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我工程款4万元。被告因无款给付,为我出具了欠款4万元的欠条,按照欠条约定,随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4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来源;被告宋春红辩称,1、合同是我签的,欠条是我打的,但合同是我替别人签订的;2、钱应该别人付,工程未结算,另外他所说的做的工程不是他做的,住户不付款,所以款没付拖在这。被告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证明本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四份住户证明复制件。证明工程是他们自己做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将承包的淮滨县王家岗新农村商住楼工程,水、电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因即时无款给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款4万元的欠条,该欠据约定,“欠,今欠到胡士清淮滨水电工程款肆万元(给款再算),具条:宋春红,2014.11.20.年底付清”按照欠条约定,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均以购买商住楼的住户称住房水、电不为原告施工安装为由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欠款有理有据,且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按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以购买商住楼住户称住房水、电不为原告施工安装,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红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