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黎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米六”),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同年12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黎某甲、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某通过蒙某把一台打鱼赌博机放在被害人雷某丙在横县横州镇上淇村委大岭村经营的“XX商店”里供他人赌博,并约定利益分成。后韦某、蒙某等人在对赌博机的输赢进行确认时,认为赌博机属赢利,雷某丙应支付给他们获利款18000元,但雷某丙不认可。之后,韦某向黎某丁(另案处理)提出拉雷某丙出来商谈,黎某丁表示同意,并说找两个人来帮忙。黎某丁便找到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帮忙,黎某乙、黎某甲同意。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黎某丁驾驶一辆小桥车搭载韦某、黎某乙、黎某甲等人去到雷某丙经营的“XX商店”,采取持刀殴打等暴力的手段将雷��丙挟持到横县百合镇江口村委一破屋处关押,并对雷某丙进行殴打。雷某丙被打后提出给黎某丁等人3万元,对方表示同意。随后,雷某丙打电话给其朋友“凤姐”,以赌输钱为由要求“凤姐”借3万元钱并拿到横县那阳镇那阳大桥加油站给别人。同日上午10时许,韦某、黎某乙和雷某丙等人去那阳大桥加油站附近交易拿钱放人,在等待交易过程中,黎某乙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黎某乙、黎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黎某乙、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某将一台赌博游戏机放在被害人雷某丙在横县横州镇上淇村委大岭村经营的“XX商店”里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利益分成。过一段时间后,韦某对赌博机进行确认时认为雷某丙应支付其获利款1.8万元,但雷某丙不认可。事后,韦某向黎某丁(另案处理)提出拉雷某丙出来商谈赌博机获利款的事宜,黎某丁表示同意,并找到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二人帮忙,黎某乙、黎某甲亦表示同意。同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韦某、黎某乙、黎某甲伙同黎某丁一起驾车去到雷某丙经营的“XX商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雷某丙挟持上车并拉至横县百合镇江口村委一破屋处进行关押,期间还对雷某丙进行殴打。雷某丙被殴打后答应给韦某等人3万元,并打电话叫朋友将钱送到横县那阳大桥加油站处。同日10时许,黎某乙等人带雷某���去到那阳大桥加油站附近拿钱。在等待的过程中,黎某乙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雷某丙才得以解救。另查明,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黎某甲、韦某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黎某乙、黎某甲的归案情况。其中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韦某、黎某甲等非法拘禁雷某丙的犯罪事实。黎某甲、韦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拘禁雷某丙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黎某乙、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被害人雷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初,蒙某和两名男子将一台打鱼赌博机放在其经营的“XX商店”供人赌博,并叫其管理,几天后蒙某等人查看赌博机时说其应付给他们1.8万元,其没有答应,后来蒙某等人便将赌博机拉走。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黎某丁、黎某乙、黎某甲等人开车到“XX商店”强行将其拉上面包车,后将其拉到百合镇一山脚的一间破屋处关押,期间还对其进行殴打。其提出给他们3万元,并打电话叫“凤姐”拿3万元钱到大桥加油站处。10时许,黎某乙等人开车带其到那阳大桥加油站处拿钱,在等待拿钱的过程中,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其解救,并将黎某乙抓获。5.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20天左右,其帮一名绰号叫“肥杰”的人将一台打鱼赌博机放在雷某丙经营的小卖部处供人赌博,由雷某丙管理,并约定抽水比例。几天后雷某丙说他打输了200多万分,折算输了1.8万元,但雷某丙说没有钱��,叫其将赌博机拉走。后来,其与“米六”等人将赌博机拉走。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米六”打电话给其说要去抓雷某丙回来。6.证人雷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50分许,其听说有五名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到其哥雷某丙的小卖部将雷某丙挟持上车拉走。到早上8时许,其从“凤姐”处得知雷某丙叫她拿3万元钱到百合镇后,其与“凤姐”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过程中“凤姐”又接到雷某丙的电话说在那阳大桥头的加油站等。之后公安民警去到那阳大桥头的加油站附近,并将与雷某丙在一起的一名陌生男子抓获。7.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隔壁有砸打的声音和雷某丙妻子的哭啼声后走出屋外看,雷某丙的妻子说雷某丙被人拿刀绑走了,其便打110报警。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有几名男子开���辆面包车到其在横州镇上淇村委大岭村经营的小卖部将其丈夫雷某丙拉走的事实。同时证实,同年10月份时,有个外号叫“大头王”的男子将一台打鱼赌博机放在其小卖部,还听雷某丙说“大头王”索要1.8万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被害人雷某丙被挟持的地点位于横县横州镇上淇村委大岭村“XX商店”及现场概况,韦某、黎某乙对挟持雷某丙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0.被告人韦某、黎某甲、黎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上对各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雷某丙所作的供述,三人供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黎某乙、黎某甲以索取债务为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黎某乙、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韦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此外,黎某乙到案后揭发同案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因本案被抓获后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属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一日。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英杰代理审判员马棣人民陪审员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滕越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