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12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田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