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游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游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某某,男。被告游某甲,男。被告游某乙,女。被告游某丙,男。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游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赡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陈金辉,被告游某某、游某乙、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今年已八十高龄,共生育三子一女。原告中年丧夫,丈夫去世时,长子游某某9岁,次子游某甲7岁,女儿游某乙5岁,三子游某丙2岁,原告含辛茹苦把4个孩子养大成人,并分别成家立业。之前原告一直随三子游某丙居住生活,随着年岁增大,已无劳动能力,由于女儿游某乙、长子游某某、次子游某甲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此事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看病医药费用共计400元。被告游某某辩称:没有人和被告商量过,也没有参加过调解。同意赡养原告。被告游某乙辩称:要赡养婆家的公婆,家里也穷,其丈夫身体不好行动不便。逢年过节都去探望原告,不同意按月支付。被告游某丙辩称:被告游某某根本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一直是自己在赡养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游某某也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游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因被告游某某不给付原告赡养费而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的情况;2、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八十高龄;3、分家协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游某某、被告游某甲、被告游某丙分家析产的情况。被告游某某质证称:证据1,没有人和被告说过这件事;证据2、3无异议。被告游某乙质证称: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2、3无异议。被告游某丙质证称:证据1,是被告向村委会、乡镇府投递的报告,要求调解的;证据2、3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游某某,次子游某甲,女儿游某乙,三子游某丙),中年丧夫后未再嫁,独自一人将儿女抚养成人。原告在1990年给三个儿子进行分家析产后,一直随三儿子游某丙居住,其余三个子女没有支付过赡养费。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没有劳动能力,为此要求四个子女都能够按月支付赡养费,但长子游某某始终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就赡养原告一事到村委会、乡政府进行了多次调解都没有结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向某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无劳动能力,提出自己四个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是农业人口,其赡养费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四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比较合适;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支付其医疗费用,由于医疗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未知数,现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也没有合适的参照标准,因此四被告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就无法确定,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四被告分担会相对稳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向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用,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游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游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