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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桂荣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桂荣,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荣,女,196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光(魏桂荣之夫),男,194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魏桂荣之女),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舸,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东芳,女。上诉人魏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20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高瞳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魏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光、刘欣,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桂荣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诉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第一次委托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以此案难以得出确切结论为由终止处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委托盛唐司法所鉴定,收取鉴定费1万元,因该所未尽到告知义务,仅于2013年6月9日开具发票,明示收费事项,但与中天鉴定所收费标准8000元相差2000元。因盛唐司法所涉嫌违规收费,为此我终止了盛唐司法所的鉴定。2013年12月4日,转交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北京医学会给我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告知书及收费标准,因盛唐司法所违反司法鉴定收费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盛唐司法所退还鉴定费1万元及三倍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受理原告魏桂荣诉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桂荣向西城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西城法院委托盛唐司法所就北京积水潭医院对魏桂荣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及与魏桂荣肩膀骨折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西城法院向盛唐司法所的委托鉴定函上写明鉴定费由原告方即魏桂荣先行负担。虽魏桂荣向盛唐司法所交纳了鉴定费用一万元,但该行为系其在西城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并非其直接委托盛唐司法所进行的鉴定行为,故本案中,魏桂荣与盛唐司法所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桂荣的起诉。魏桂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524号民事裁定,重新判决。上诉理由为:1、明示司法鉴定收费告知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盛唐司法鉴定所未履行司法收费管理办法,未与魏桂荣签署确认协议及告知书,严重侵害魏桂荣合法权益;2、不履行司法鉴定收费法定职责,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追究盛唐司法鉴定所经营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法定程序;3、《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赋予了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盛唐司法鉴定所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受理原告魏桂荣诉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桂荣向西城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西城法院委托盛唐司法鉴定所就北京积水潭医院对魏桂荣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及与魏桂荣肩膀骨折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行为系在西城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并非魏桂荣直接委托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行为。魏桂荣与盛唐司法鉴定所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魏桂荣就交纳鉴定费用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高瞳辉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