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李某,王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施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施某丙之母。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诉讼代表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宗飞、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6日6时许,驾驶鲁16G65**号(套牌)运输型拖拉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路段,遇施某丙驾驶祖玛牌H137655号二轮电动车沿青湖镇东朱洲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并左转弯,拖拉机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施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施某丙属多脏器毁损伤性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调解协议;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5]第394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7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27228元。被告人王某辩称赔偿不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称愿在确定标的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施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16G65**号(套牌)运输型拖拉机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施某丙生于1994年4月6日,生前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3-10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害人施某丙生前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31日在浙江省宁波国晟服饰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3月至案发时在东海力音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为3310元、支付价格评估费165元。被告人王某已支付丧葬费2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宁波国晟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东海力音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表、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评估费收据、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原告人近亲属施某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施某丙在城镇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为25639.5元、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车辆损失为3310元、价格评估费165元,合计人民币71603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1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李某人民币11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