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辑孟与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辑孟,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辑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哈布莱特·德米特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辑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辑孟的委托代理人朱正顺、徐兴军、被上诉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日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辑孟于2009年1月到红日阿康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资实行年薪制,包括年度基薪和年度奖金,比例为5:5,年度工资总额(税前)(包括年底基薪+年度奖金)为RMB700000.00元,其中年度基薪为RMB350000.00元(公司代扣代缴税前的金额),公司实行按月平均付薪,每月付薪RMB29166.67元,公司于每月三十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雇员每月基薪;年度奖金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当年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和雇员当年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确定,公司在上一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六十日内向雇员支付上一年度的全部年度奖金。与雇员及与董事会协商一致后,总经理可以书面修订雇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2013年8月7日,红日阿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辑孟签订了离职协议,载明甲方董事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决议,《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将不再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自终止日起,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或为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同意受限于本协议,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应付补偿):应付补偿=40万元人民币+应付费用-个人借款-关联债务-代扣代缴税费;其中应付费用为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的2013年6月份工资、2013年未休年假的补偿、社会保险中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及甲方应为乙方承担的尚未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用共计136328.6元。2014年7月24日,徐辑孟提起申诉。2014年9月26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206号裁决书,驳回徐辑孟的申诉请求。徐辑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徐辑孟提交了劳动合同、录音资料、汇丰银行储蓄卡及汇入汇款通知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主张红日阿康公司拖欠徐辑孟2012年工资42万元,2013年工资40万元及年度奖金17.5万元,以上共计99.5万元,并要求红日阿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一倍的经济赔偿金99.5万元。红日阿康公司对徐辑孟的年薪70万元无异议,对徐辑孟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工资80万元有异议,称其从未同意并支付过徐辑孟该笔工资,徐辑孟提供的银行卡汇款人也不是红日阿康公司,另徐辑孟主张的2013年度奖金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中,综上红日阿康公司没有拖欠徐辑孟工资,不应支付徐辑孟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徐辑孟年薪为7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徐辑孟主张与红日阿康公司另口头约定额外奖金80万元,提供的录音资料和银行卡及明细,均无法充分证实徐辑孟的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依法不予认定。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徐辑孟虽对该离职协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否认该离职协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离职协议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离职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已对徐辑孟离职时的工资、保险等相关补偿费用进行了协商和约定,并约定自劳动合同终止日起,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红日阿康公司无需向徐辑孟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或为徐辑孟承担任何费用,即红日阿康公司除协议约定外,不再向徐辑孟支付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徐辑孟主张红日阿康公司拖欠其工资99.5万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辑孟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徐辑孟要求红日阿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辑孟要求红日阿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辑孟负担。上诉人徐辑孟上诉称,一、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针对工资数额存在书面约定和实际履行两部分。一审法院对实际履行部分未予查明。二、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双方曾针对离职补偿进行协商,红日阿康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离职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离职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不符合事实。三、已生效的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的离职协议中对2013年度上半年年度奖金17.5万元未涉及。红日阿康公司应支付徐辑孟该年度奖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日阿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红日阿康公司足额支付了徐辑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二、双方最终达成的离职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徐辑孟与红日阿康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就徐辑孟离职补偿及其他债务抵顶问题进行商谈并达成初步意见,2013年7月4日,红日阿康公司向徐辑孟的电子邮箱发送债务和解协议和离职协议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第七条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开展对乙方的离职审计,甲方将视离职审计的结果决定再向乙方另行支付额外补偿(不超过去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7日,红日阿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辑孟签订了离职协议,徐辑孟在律师见证下在离职协议上签字确认,该离职协议中删除了电子邮件版的离职协议第七条的内容。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徐辑孟年薪为70万元,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徐辑孟上诉称其与红日阿康公司除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70万元外,另口头约定每年额外奖金80万元,且2012年度已按该约定实际支付了38万元,并于一审提供了录音资料和银行卡及明细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徐辑孟的该项主张,故徐辑孟以此为由主张红日阿康公司尚欠其2012年额外奖金42万元、2013年额外奖金40万元应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日阿康公司和徐辑孟于2013年8月7日就徐辑孟离职补偿问题签订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系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徐辑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红日阿康公司亦认可该协议,该离职协议为有效协议。徐辑孟持有的电子邮件版的离职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初步意见,并非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协议,这与红日阿康公司在另案中针对徐辑孟提供的电子邮件版和解协议和离职协议所称“协议是双方的协商意向,但没有达成一致,是一个协商的过程”的质证意见并不冲突,徐辑孟认为红日阿康公司在另案中的质证系否认了书面离职协议的有效性不正确。故徐辑孟上诉称2013年8月7日离职协议仅其单方签署,不构成双方合意,离职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辑孟、红日阿康公司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年薪制,包括年度基薪和年度奖金。年度基薪按月发放,年度奖金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当年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和雇员当年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确定,公司在上一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六十日内向雇员支付上一年度的全部年度奖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述工资支付方式,年度奖金的数额要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发放,数额并不确定。且徐辑孟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后,根据离职协议的约定,自2013年6月30日起,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或为乙方承担任何费用。红日阿康公司与徐辑孟并未针对年度奖金另行约定,故应包括在该协议约定的应付补偿范围内,徐辑孟上诉称红日阿康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半年年度奖金1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日阿康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其不应支付徐辑孟半年年度资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辑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