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国凤与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凤,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468号申请人杨国凤,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沈树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仲案字第359号裁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杨国凤申请执行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裁一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国凤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66257.13元,被执行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国凤66257.13元。二、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5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