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志国贩卖毒品罪减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31号罪犯苏志国,男,1954年11月2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苏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吴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9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苏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四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5.4分。本院认为,罪犯苏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苏志国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志国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