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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振忠与敬基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忠,敬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忠,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敬基雄,男,汉族,1971年3月18出生。本院在执行张振忠申请执行敬基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敬基雄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申请人证实被执行人敬基雄在和硕县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存款、车辆、住房,集体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情况穷尽调查措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敬基雄可供执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支行等查询存款回执、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等调查资料证实。申请执行人张振忠对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予以认可,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和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标的总额为3500元,已经执行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3500元。当被执行人敬基雄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张振忠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旦·达娃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益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