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时帛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村小平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时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栏学路285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徐彪。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佳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时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佳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THJ2000/0.5-JXW-VVVF-2层2站3门载货电梯1台,合同总价为11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33000元,第二期为发货前七日内支付总价的60%即66000元,第三期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11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1台载货电梯安装在被告指定的栏学路285号厂房内,并于2013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3日尚余4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价款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THJ2000/0.5-JXW-VVVF-2层2站3门载货电梯1台,合同总价为11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33000元,第二期为发货前七日内支付总价的60%即66000元,第三期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11000元。另合同手写载明:“1、按甲方要求合同签约后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正;2、电梯到工地后付捌万元;3、乙方要帮助甲方办理上岗证后付贰万元余额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所制作安装的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合计7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电梯承揽合同》、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手写的第3项:“乙方要帮助甲方办理上岗证后付贰万元余额款”,该项约定,原告仅具有协助被告办理电梯上岗证的义务,该项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4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时帛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时帛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时帛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