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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光付诉李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付,李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光付,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李福明,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李光付诉被告李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付、被告李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付诉称:2012年10月,我给被告李福明修建住房,2013年7月房屋修建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立据欠条欠我工资77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我修建房屋工资7700元。被告李福明辩称:原告给我修建房屋是事实,但我已经付清原告工资。原告提供欠条证明我欠工资7700元不是事实,该欠条是虚假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名不是我书写,要求对该欠条申请司法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修建住房,双方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120元的单价计算劳动报酬。在修建房屋期间,原告领取工资都是以现金交付方式进行,没有交付款项的凭据。2013年7月被告的房屋修建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认为已经付清原告工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立据欠条欠其工资7700元为由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修建房屋的工资已经付清,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该欠条欠款人签名不是自己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欠款人处“李福明”是否是李福明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其结论为2014年1月11日欠条上“欠款人”部位的“李福明”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李福明签名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李福明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付给被告李福明修建房屋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有权按照双方协议的修建房屋的单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由于在修建房屋期间,原、被告工资支付方式都是现金支付,无工资支付的相关凭据。故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其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2014年1月11日欠款人为李福明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工资7700元。因被告对欠条上欠款人签名予以否定,并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该欠条欠款人“李福明”签名并非李福明本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77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预交的鉴定费用1000元,因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开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