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华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774号罪犯李华,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73012.93元。罪犯李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共计35个月考核期间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7.8个,其中三级达标22个,四级达标10个,五级达标3个。2013、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上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共计35个月考核期间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7.8个,2013、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向本院缴交没收财产刑人民币5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缴交没收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向本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500元、5000元,共计提存退赔款人民币65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罪犯李华未全额履行罚金和退赔款。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城内街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西乡县民政局、西乡县司法局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说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帐、没收财产及退赔款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林常红审判员黄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欧建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