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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献军、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16日举行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生男孩杨帆,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正月初七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原告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有:1、六门柜一组;2、冰箱一台;3、洗衣机一台;4、电动车一辆。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曾向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杨帆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儿子杨帆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3564元计算,每年的抚养费为13564元×20%=2712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有:1、六门柜一组;2、冰箱一台;3、洗衣机一台;4、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赵某所有。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的盖街门款15000元,买摩托车款5000元,均是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20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邯郸给孩子看病期间分别向李某的借款10000元,向郭某借款10000元。被告称借款20000元用于孩子看病,但未提交住院费用票据,且原告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成安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一、准予赵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帆由杨某抚养,赵某于每年的10月1日之前给付儿子抚养费2712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返还赵某的陪嫁物品:六门柜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杨帆出生第六天,赵某就因家庭矛盾将儿子遗弃在上诉人家至今,从未关心过孩子的身心××。没有履行母亲应尽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杨帆随赵某生活。上诉人同意按一审所判抚养费标准负担儿子抚养费。上诉人保留追究其遗弃罪的权利。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杨连信、靳献兴、杨秀林到庭做证,三人均证实赵某向上诉人要了15000元,用以结婚后建街门用,但婚后并没有建街门;赵某还索要了5000元摩托车款,至今也没有买摩托车。该20000元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彩礼款,应当返还;3、上诉人申请到庭的证人李某和郭某证明,上诉人为孩子住院看病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赵某答辩:××××年××月份去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办成。被上诉人家要求先典礼后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及父母均不同意。上诉人找人调解,给上诉人买手机和买摩托车折款20000元,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须返还;双方因矛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而非被上诉人遗弃儿子。一审法院为了有利于儿子的成长,不改变儿子的居住环境,判决随上诉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所判离婚均不持异议,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三个。其一,结婚前杨某给赵某的15000元性质是彩礼还是杨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开庭时,杨某提供证人到庭证明,赵某以婚后建门楼的名义向杨某索要150000元,婚后没有用于建门楼。本院认为,赵某虽然以建门楼的名义索要150000元,但婚后并未实际建门楼,说明其目的是索要彩礼,而非建门楼;杨某给付该款也是以达成女方允诺结婚为目的,故该款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要求返还该150000元不属于上诉情形之一,故对其要求返还该款不予支持;其二,夫妻债务是否存在。上诉人杨某主张给杨帆治病借外债20000元,虽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诊断书和医院结算单。其称结算单已经报销使用了,说明债务也不复存在了。故对上诉人所称的债务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赵某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婚生儿子杨帆应随谁生活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了维护儿童的利益,确定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判决婚生儿子杨帆随杨某生活,赵某承担必要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请求杨帆随赵某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杨帆从出生几天后赵某就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由杨某单独抚养,故赵某应当承担杨某单独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和至杨帆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011年为11363元,按照20%计算为2272.6元,自2012年1月29日(2012年正月初七)至2012年12月31日为1893.8元;2012年标准为12835元,按照20%计算为2567元;2013年标准为13564元,按20%计算为2712.8元。2014年的标准是13664元,按20%计算为2732.8元,2015年标准为15410元按20%计算为3082元。赵某应当给付杨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单独抚养杨帆的抚养费总计为9906.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杨帆十八周岁止,每年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的20%计算杨帆的抚养费,每年6月30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准予赵某与杨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依法返还赵某的陪嫁物品:六门柜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项为:双方婚生儿子杨帆随杨某生活,赵某给付杨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单独抚养杨帆的抚养费,总计为9906.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杨帆18周岁止,赵某每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的20%承担杨帆的抚养费承担,每年6月30日给付杨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