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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桂旺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桂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桂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桂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苏桂旺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从“台湾头”(另案处理)处获取52张他人银行卡用于领取卡内钱款,并从中抽成获利。具体银行卡卡号及户名如下:卡号为6221270302000279835(户名:高某)的福建农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78039715475(户名:李某)、6228480078037070170(户名:陈某某)、6228480078037445877(户名:李某某)、6228480078030038570(户名:严某某)、6228480078057368777(户名:赵某)、6228480070267070319(户名:曾某某)、6228480078054666470(户名:李某某)、6228480070236404813(户名:李某某)、6228480078038272478(户名:朱某某)、6228480078061788978(户名:孔某某)、6228480070259066119(户名:程某某)、6228480078053421075(户名:袁某某)、6228480070267680919(户名: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851700002393220(户名:严某某)、6217851700001980555(户名:张某某)、6217851700002831823(户名:高某某)、6217851700002660537(户名:罗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930000760695(户名:王某某)、6217001930001089557(户名:王某甲)、6217001930001143305(王某乙)、6217001930001055970(户名:王某某)6217001930001295444(户名:王某甲)、6217001930001004929(户名:李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909126709180315(户名:巫某)、622909126872805714(户名:罗某)、622909126780360811(户名:严某某)、622909126695683413(户名:王某丙)、622909126756240715(户名:唐某某)、622909126745217519(户名:付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26222901082706(户名:高某某)、6226222900619714(户名:王某丙)、6226222900750980(户名:曹某)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26621500440290(户名:巫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为6222620790000409904(户名:高某)、6222620790000073510(户名:罗某)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6904904562616(户名:高某)、6226904904399290(户名:符某某)、6226904904560909(户名:张某某)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12264100006976488(户名:那某)、6212264100006087187(户名:曾某)、6222024100022398402(户名:王某乙)、6222024100022665180(户名:王某甲)、6222024100022706042(户名:李某甲)、6222024100022694941(户名:魏某某)、6212264100006851806(户名:柯某某)、6212264100006850584(户名:李某)、6212264100003463373(户名:高某)、6222024100022443570(户名:王某某)、6222024100022724193(户名:王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5885929756948(户名:高某)、6214835920997861(户名:罗某)的招商银行卡。2014年7月27日,陈某某、黄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集美街道集源路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取出的钱款人民币254800元、黄某某取出的钱款人民币260000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挎包2个及上述52张银行卡亦被缴获。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苏桂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苏桂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5)集刑初字3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林某甲、那某、王某某、胡某某、肖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取款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桂旺伙同他人非法持有52张他人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桂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桂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一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袁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