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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晓漫、张殿明等与李本生、宋长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漫,张殿明,单秀珍,张某1,张某2,李本生,宋长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51号原告:宋晓漫,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殿明,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单秀珍,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上述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宋晓漫,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高皇村庙*组***号,系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生,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长奎,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沿淮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48522260-4。法定代表人:谢国云,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常飚,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礼军,该局怀远分局路政科科长。被告: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3007-7。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力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晓漫、张殿明、单秀珍、张某1、张某2与被告李本生、宋长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漫、张殿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李本生的委托代理人潘绍田,被告宋长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近,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飚、崔礼军,被告怀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莉、周力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五原告亲属张路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包集境内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7KM+850KM处摔倒,摩托车倒地后张路军头部撞到道路西侧路边的水泥杆基座,造成张路军当场死亡。张路军撞到的水泥电线杆离路边不足一米,该电线杆系被告李本生和宋长奎使用,并通过该水泥电线杆拉电供其电焊铺使用。怀远供电公司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对不符合规定或废弃的电力设施没有及时清理,对他人私拉电的行为没有制止。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对206国道两边不符合规定的电线杆没有及时清除。综上所述,被告李本生、宋长奎私立电线杆的行为和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供电公司没有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导致张路军死亡的缘由之一,均有承担张路军死亡的责任。现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关于张路军的死亡赔偿金16190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12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本生辩称:李本生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宋长奎辩称:张路军系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长奎不是涉案水泥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用电行为与张路军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宋长奎的诉讼请求。蚌埠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涉案电线杆在公路西侧路外,不在路面上,是车辆行驶不到的地方,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当事人驾驶摩托车倒地的原因不是电线杆引起的,电线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发路段完全满足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要求。综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对蚌埠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怀远供电公司辩称:事故水泥杆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事故水泥电线杆架设没有制止义务;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张路军的单方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57分许,张路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包集镇境内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37KM+850KM处摔倒,摩托车倒地后张路军头部撞到道路西侧路外的水泥杆基座,造成张路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路军头部撞上死亡的水泥杆基座距离G206国道路面最短距离1.2米左右,怀远供电公司一直使用该水泥杆向宋长奎、李本生等用户供电。本案中,国道G206线的管理和养护属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张路军出生于1988年10月10日,父亲为张殿明,母亲为单秀珍,妻子为宋晓漫。张路军、宋晓漫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宋晓漫、张殿明、单秀珍身份证各一份、五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宋长奎提交的照片一组4张,被告李本生提交的2015年2月份-5月份电费收据一组4张、李本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怀远县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路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损害是由张路军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但其他被告的主动行为或不作为是造成损害原因之一,应当对张路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怀远供电公司使用涉案电线杆在G206国道旁向宋长奎、李本生等用户供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是造成张路军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到电线杆基座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蚌埠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国道206线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对怀远供电公司使用该路边违法电线杆供电未尽监管职责,也是造成张路军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到电线杆基座死亡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因力大小,怀远供电公司、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应分别对张路军的死亡承担15%、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宋长奎、李本生承担赔偿责任,因宋长奎、李本生均为用电户,是怀远供电公司通过入户电表向宋长奎、李本生供电,原告及怀远供电公司未提供宋长奎、李本生私自直接从涉案电线杆接电用电的证据,宋长奎、李本生等用户的用电行为与张路军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年×8095元/年]1619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张润泽及张某2生活补助费[15年×5725元/年×1/2+18年×5725元/年×1/2]944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合法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被告怀远供电公司辩称事故水泥电线杆产权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对事故水泥电线杆架设没有制止义务,因怀远供电公司一直使用该水泥电线杆供电,但未能提供该水泥电线杆产权不属于怀远供电公司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五原告因张路军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张润泽及张某2生活补助费)[161900元+94462.50元]256362.5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30865.50元。怀远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关于张路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0865.50元×15%]49629.83元;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应赔偿五原告关于张路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0865.50元×10%]3308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漫、张殿明、单秀珍、张某1、张某2关于张路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629.83元;二、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漫、张殿明、单秀珍、张某1、张某2关于张路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086.55元;三、驳回原告宋晓漫、张殿明、单秀珍、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五原告负担259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