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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某,务农。被告吴某甲,务农。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吴某甲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95男被告到东莞打工,原告在家务农,并带三个小孩读书,但被告从没有寄过生活费抚养孩子,我只好外出打工,2012年我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吴某甲既不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甲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双方被告不照顾家庭,分居生活多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因双方沟通、联系少引起,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联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结权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