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绍发、张国楠与陆金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张绍发。原告张国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祥。委托代理人顾庆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62号。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该公司职员。被告戴丽娟。被告戴雪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绍发、张国楠诉被告陆金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戴丽娟、戴雪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发、张国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陆金祥委托代理人顾庆国,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扬州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丽娟、戴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发、张国楠诉称:2015年3月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陆金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张有凤发生交通事故,张有凤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被告戴丽娟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张有凤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金祥、戴丽娟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金祥垫付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538元。被告陆金祥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事故扣减比例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金祥垫付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标的车与另一机动车共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按35%计算,需扣减15%责任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标的车与另一机动车共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按3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陆金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家属张有凤发生交通事故,张有凤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被告戴丽娟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张有凤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金祥、戴丽娟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金祥垫付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本案被告陆金祥,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本案被告戴雪根。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张有凤,1942年11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2周岁。原告张绍发系张有凤的丈夫,原告张国楠系张有凤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丁沟派出所、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陆金祥、戴丽娟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4768元(34346元/年×8年),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丁沟派出所、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李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死者生前实际居住地为农村,且事发地在江都丁沟,其户籍所在地为江都丁沟,故该项赔偿按14958元/年认可8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有凤生前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8年=27476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公司无异议。结合《江苏统计年鉴(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陆金祥与戴丽娟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其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我司认为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驾驶员戴丽娟构成犯罪已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公司辩称认可500元。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为500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公司辩称认可1000元。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6、抢救费,原告主张3017.7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抢救费为3017.7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34092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陆金祥、戴丽娟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陆金祥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8.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0088.55元[(340925.2-223017.7)×40%×85%],被告陆金祥赔偿7074.45元[(340925.2-223017.7)×40%×15%];被告戴丽娟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8.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7163元[(340925.2-223017.7)×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金祥垫付款2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074.45元,余款14925.55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戴丽娟、戴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发、张国楠111508.85元(其中给付二原告96583.3元,给付被告陆金祥14925.55元);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发、张国楠40088.55元;三、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发、张国楠111508.85元;四、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发、张国楠47163元;五、被告陆金祥赔偿原告张绍发、张国楠损失7074.45元,此款已在原告应返还其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六、驳回原告张绍发、张国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陆金祥负担543元,被告戴丽娟、戴雪根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