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董某甲,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至本院无法与被告联系。同年5月11日,被告母亲金某某到庭说明: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就与父母分家另过,现董某甲在外打工,未与父母联系过,不知董某甲的现住址、没有与董某甲的联系方式,且打听不到。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2015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G22版公告,向被告董某甲公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确定开庭时间。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董某乙,现就读于涞源县某某学校二年级,下学期升级;2013年4月17日生育次子董某丙。二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母子现在县城租住。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结婚两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之后愈加频繁。生育次子董某丙4、5个月后,被告突然离家,至今分居已两年之久。双方婚前财产无纠纷,在本案不做陈述。婚后双方未购置房产、大件物品,不存在共同财产。原告现无存款、债权、债务;被告有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不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无奈提起离婚诉讼。当庭将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离婚;2、婚生长子董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董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现因不知被告的下落,故长子董某乙可暂随原告一起生活,待得知被告下落时长子再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自离婚时起至被告接走长子之时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按500元/月支付;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申请被告的姐姐董某丁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已两年。庭审后次日,原告提交:涞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两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董某甲经2015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G22版公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开庭传票后,其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董某乙,现就读于涞源县某某学校;2013年4月17日生育次子董某丙。二子现均随原告在本县县城租住、一起生活。被告董某甲在生育次子董某丙4、5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原告表示:双方婚前财产无纠纷,在本案不做陈述;婚后双方未购置房产、大件物品,不存在共同财产;原告现无存款、债权、债务;被告有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不知情。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离婚;2、婚生长子董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董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现因不知被告的下落,故长子董某乙可暂随原告一起生活,待得知被告下落时长子再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自离婚时起至被告接走长子之时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按500元/月支付;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结合已十五年,但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融洽、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自次子董某丙出生4、5个月后离家出走,长期在外,异地分居达二年,被告与家人无沟通,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更不利于培养感情,且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姐姐董某丁的当庭证言,与原、被告户口所在地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因故离家出走长达二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婚生长子董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董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观点,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婚生长子董某乙随被告董某甲一起生活,次子董某丙随原告于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鉴于,被告董某甲现下落不明,长子董某乙可暂随原告于某某一起生活,待被告出现时再将长子董某乙的监护权、抚养权移交董某甲。自本案判决生效时起至移交董某乙监护权、抚养权时,期间董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因该期间长度无法确定,且每年度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有变化,故本案对抚养费数额不作确定。相关抚养费数额,可由双方在交接抚养权时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原告可向法院另诉。因此,对原告要求按500元/月支付董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定。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表示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存争议,婚后未购置房产、大件物品等共同财产,其本人无债权、债务、存款,故对财产方面本案不作评判。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和抗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董某乙随被告董某甲一起生活,婚生次子董某丙随原告于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在被告董某甲未出现前,长子董某乙仍随原告于某某一起生活;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合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