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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王艳霞,张朋,安新善,王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9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北首49号。被执行人王艳霞,女,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4排3号。被执行人张朋,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4排3号。被执行人安新善,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生,住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仇套村26号。被执行人王翠华,女,汉族,1955年11月6日生,住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仇套村26号。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王艳霞、张朋、安新善、王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97189.90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昌学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人民陪审员  刘方方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