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顺辉与沈保卫、柯永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辉,沈保卫,柯永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徐顺辉,男。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沈保卫,男。委托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永青,男。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顺辉诉被告沈保卫、柯永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沈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江北、被告柯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毛、证人杭某、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杨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永青已建成的坐落于旌德县俞村镇杨墅村路南的三层楼房需装潢,2014年10月原告由被告沈保卫联系在被告柯永青房屋处提供劳务,从事墙体大理石装潢。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二楼做事时摔倒在地,严重受伤。现已出院回家休养,但已构成伤残,并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挽回损失特找到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却互相推卸,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也无法明确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575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9.32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合计343143.81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应付323143.81元;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柯永青在泾县医院垫付了24900元的医药费属实,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另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原告干活的时候还喊了自己的妻子和妻弟一起干活。被告沈保卫书面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是旌德县百兴大理石厂的业主,出售大理石给柯永青,双方商定红棕大理石市场价每平方米260米。2014年10月份初,答辩人与杭某、王某及原告等人在旌德青少年活动中心对面的饭店吃饭的时候,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他介绍大理石装潢工程做,答辩人才介绍原告到柯永青家去干活。至于是包工还是点工,安全事故等事项是由原告和柯永青洽谈的,答辩人没有参与,除大理石材料款以外不另向原告和柯永青拿任何钱。有证人证言为证,答辩人只是联系介绍人,不是接受劳务方。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庭审中,被告沈保卫辩称原告还叫了自己的妻子和妻弟一起干活,原告是承揽,不是提供劳务。被告柯永青书面辩称:1、答辩人将坐落在旌德县俞村镇杨墅村自建住宅三层楼房的阳台、柱子及一层边屋上护栏用大理石贴面装璜施工任务交由被告沈保卫承揽施工(包工包料)。具体承揽报酬分别计算为:楼房共7根柱子,贴大理石面,每根500元;每层的阳台外面、里面、上面大理石贴面为每米100元;每层阳台的下面大理石贴面为60元;护栏(含每层阳台及边一层的房屋边缘护栏)每米500元,另外,大理石每平方米260元。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沈保卫报酬;2、答辩人没有雇请或交由原告承揽施工;3、原告所施工的工钱系与被告沈保卫结算,施工中所需材料由被告沈保卫提供,答辩人不提供任何施工工具及材料,与原告不发生结算,与被告沈保卫发生结算;4、被告沈保卫将所承揽的该施工任务实际雇请或转交原告完成。综上述,答辩人所关注的是被告沈保卫将所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施工中不指挥、不提供工具、不提供材料等。可见,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请。庭审中被告柯永青补充道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泾县医院垫付了24900元的医药费,旌德医院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沈保卫、柯永青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泾县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旌德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旌德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泾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旌德县旌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泾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安徽中健医药有限公司中健大药房第三门市部收据2份,泾县医院的诊断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柯永青、沈保卫对该组证据中安徽中健医药有限公司中健大药房第三门市部收据2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且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是给原告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泾县医院的诊断记录,记载了原告注射白蛋白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75天、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依据。被告柯永青、沈保卫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租房协议1份,旌德县房产所有权复印件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旌德县城区居住和生活。被告柯永青、沈保卫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30日,租期为1年,不能证明原告事发的时候在城区居住,并且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的证明目的,应由社区或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本院向房主雷某调查核实,雷某证实原告已经租其房子居住有四、五年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旌德县蔡家桥镇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有旌德县蔡家桥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1份,旌德县蔡家桥镇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旌德县公安局蔡家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旌德县城内,从事泥瓦匠工作,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其母亲,其母亲1951年6月24日出生,生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已去世。被告沈保卫、柯永青对旌德县蔡家桥镇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有旌德县蔡家桥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所举的租房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沈保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柯永青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沈保卫系旌德县百兴大理石厂业主,经营的业务范围只有大理石销售。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柯永青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沈保卫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初一次吃饭的时候,沈保卫向其介绍了原告,沈保卫只讲了介绍原告到俞村做事,是一幢房子装修装潢,具体什么事情没讲。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去年10月初,原告、被告沈保卫和其在一起吃饭,其问了沈保卫俞村的事情是不是他承包的,沈保卫称就是介绍原告做事,不是承包的,他也没有拿一分钱,当时王某在场,并知道这件事。程某甲的证言,证明沈保卫介绍其做贴大理石、贴瓷砖等一些事情,沈保卫不从中得一分钱,其的工钱都是跟东家结算。原告和被告柯永青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沈保卫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和杭某的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杭某称沈保卫谈了中间不得钱,王某也知道,但王某却称不知道,证人程某甲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和被告柯永青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人王某和杭某的证言相印证的内容,即一同吃饭时,被告沈保卫称介绍原告到俞村做事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柯永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沈保卫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姐夫柯永青家的房子的大理石的材料、做工是沈保卫做的,谈价格的时候其在场,但关于价格具体是材料钱还是工钱其搞不清楚,只知道柱子500元一根是工钱;柱子贴好以后发现是斜的,其联系了沈保卫,沈保卫讲没有办法拆下来了,只有扣1000元工钱,而原告讲柱子上面加一个圈就看不出来是歪的了,后来做圈的时候原告掉下来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去年8月中旬的时候,其在给柯永青家做事的时候,听到柯永青、沈保卫、原告在谈价格,柱子是500元一根,梁底是60元一米。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去年8月中旬的时候,其到柯永青家做小工粉刷的时候,听到柯永青、沈保卫在谈价格,柱子500元一根,花瓶柱500元一米,其他的没有听清了,有没有其他人,其没注意。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给柯永青做事是承包的,因为其没有时间贴大理石,柯永青把贴大理石的事情承包给了沈保卫;去年8月中旬的时候沈保卫和柯永青谈价格的时候,其在旁边做事听到了贴柱子不包括材料是500元一根,贴栏杆是100元一米;之后其在做事的时候,原告从上面摔倒在地。原告认为四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被告柯永青和沈保卫就价格问题一共谈了两次,第一次原告不在场,第二次原告在场。被告沈保卫认为四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但讲到谈价格的时候原告是否在场的问题不一致,四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柯永青的证明目的,因为谈的内容都是大理石的材料款,沈保卫作为卖大理石的谈大理石的价格是正常的,柱子500元一根并不能证明沈保卫承揽了,原告本人也在场,是原告自己承揽的;原告受伤并不是提供劳务而是承揽,是向柯永青承揽的,不是向沈保卫。对于四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雷某核实证据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徐顺辉租他家的房子有四、五年了,并提交了2013年-2014年的房租的收据1份。本院依职权向俞村镇分管规划的副镇长郭某核实证据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柯永青的住宅杨墅村路南44号系在美好乡村建设规划范围内。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被告柯永青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俞村镇杨墅村路南44号的三层楼房需装潢,装潢的大理石材料均在被告沈保卫处购买。同年8月份,被告沈保卫介绍原告给被告柯永青家的房屋贴大理石,并开车将原告接到被告柯永青家。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谈定柱子是500元一根(是工钱),梁底是60元一米,花瓶柱100元一米等价格及其他方面。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柯永青家的房屋贴大理石时,其妻子、妻弟和仇某一起到被告柯永青家干活。同年10月27日,原告在贴大理石时从搭建的跳板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泾县医院,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复合伤:脾破裂,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右侧尺桡骨骨折,左侧尺桡骨开方向骨折;头皮裂伤。2015年2月9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外伤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外伤致右侧尺桡骨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一期手术(行内固定术)的休息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二期手术(行拆除内固定术)的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143.81元。另查明,原告徐顺辉受伤前一直从事贴大理石的工作,且居住在城区。原告徐顺辉的母亲1951年6月24日出生,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已去世。被告柯永青在泾县医院垫付了24900元的医药费,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另在旌德医院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再查明被告柯永青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俞村镇杨墅村路南44号的三层楼房在美好乡村建设规划范围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6572.69元(71572.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按医药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住院22天),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住院天数确定;3、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依据鉴定意见;4、误工费39150元(130.50元/天×300天),依据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和鉴定意见;5、护理费7575元(101元/天×75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结合治疗情况酌定;7、鉴定费用1900元,按票据确定;8、残疾赔偿金175071.64元〔154001.8(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981元/年×16年×33%÷2(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扶养的年限、扶养人数确定该损失数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27974.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保卫、被告柯永青之间是否为提供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徐顺辉自主安排施工,且还带妻子等三人一起干活,与被告沈保卫、柯永青之间无管理或者约束等人身依附关系;约定报酬给付方式为500元一根柱子等;原告徐顺辉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力本身,故原告与被告沈保卫、被告柯永青之间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系承揽关系。原告诉称与两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中,被告柯永青的自建住宅系三层楼房,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而原告无相应的资质。被告柯永青将贴大理石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造成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故被告柯永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柯永青抗辩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顺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富有贴大理石工作的经验,在脚手架上施工,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跌落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对其因伤所致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沈保卫只是作为介绍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沈保卫系提供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保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徐顺辉承担70%的责任,柯永青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柯永青应赔偿原告98392.30元,扣除被告柯永青已支付的24900元,应赔付73492.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保卫抗辩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顺辉各项损失73492.30元;二、驳回原告徐顺辉对被告沈保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缓交),原告徐顺辉负担4150元,被告柯永青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入状况胡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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